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