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救助对象] 下列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逐步将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当地规定上限)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户籍所在地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收入型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救助方式]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二)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重点救助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审核办理。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按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三十八条[结算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平台数据对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九条[疾病应急救助] 各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主要方式] 根据不同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对象需求,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生活费补助;

  (二)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三)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和残疾学生免学费;

  (四)中等职业教育涉农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

  (五)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和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程序]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部门申请,经学校民主评议或学生资助部门评审后,由学校或教育部门视其困难程度和需求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社会参与] 教育救助以政府资助为主,学校积极参与,同时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五条[救助方式]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灾后重建、移民和生态建设、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四十六条[救助标准]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特殊优待]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资金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