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4)

时间:2021-08-31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定义] 由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受理就业救助申请,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救助目的]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及其他零就业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加大就业救助力度,确保该类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救助方式]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五十三条[惩戒措施]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四条[社会参与]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岗位补贴、信贷支持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时,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启动紧急程序时,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五十八条[方式标准]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九条[其他救助]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正在执行日常治安巡逻任务的民警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一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二条[优待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条[参与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六十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衔接机制]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核对机制]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省民政厅负责统筹建立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授权经办机构依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教育、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落实工作人员,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规范开展核对工作,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六十八条[手段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九条[受理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提供全省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资料异地提交、户籍地核对服务。凡具有本省户籍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特困人员供养以个人为单位,向省内任一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纸质材料由接收窗口存档保管。

  第七十条[公示]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社会监督]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三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权利]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依照宪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