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救助内容]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合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和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并享受七项基本丧葬服务免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八条[标准设定]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条[主动发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终止规定]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供养形式]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住房条件较差的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三条[供养机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完善管理制度,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养机构]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服务、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配备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3以内。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会参与]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区域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的受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群众“吃、穿、饮、医、住”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足额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设立仓库]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九条[核定灾情]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条[灾后安置]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灾后重建]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方案,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第三十二条[冬春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救助核定] 因灾遇难人员(含失踪,下同)由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