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除第四项以外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复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六)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生产核准证。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违法三次以上的,吊销生产核准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四条 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保留进货相关票据凭证或者保留的票据凭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
(四)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提炼加工的油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提炼加工、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提炼加工的食用油脂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有关许可证或者核准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农村集体聚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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