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