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答辩状(2)

时间:2021-08-31

  其二,更加重要的是,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其内容明显不合情理,明显违背事理,明显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无论如何,这份所谓的《承诺书》是因违法而无效的;是绝对不应该让其生效的。

  自从xxx年以来一直是答辩人与廖xx老人朝夕相处,相濡以沫,相依为命,一直是答辩人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刘xx夫妇从来就没有照过顾过已故的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承诺书》缘何会凭空而生???

  答辩人与廖xx老人自1996年始至廖xx老人被原告谋杀之日两人相濡以沫,相依为命,朝夕相处,如影随形,寸步不离,为什么会对这份所谓的《承诺书》的签订过程当中的一切一无所知,丝毫没有察觉???

  为什么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

  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当然是在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也就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借助司法资源谋求非法利益!刘xx及其同伙的的确确就是一群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之徒,企图以行使合法诉权的方法谋求非法利益的非法之徒!我们从中可以明显作出判断:刘xx及其同伙的确是彻头彻尾的利令智昏、见利忘义、不仁不义的非法之徒!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实施缠讼的行为是在其他更加卑鄙、粗暴的流氓手段无法达到其卑鄙目的之后的黔驴之技。

  答辩人完全相信人民法院不会让非法之徒刘xx的阴谋得逞的!

  其三,我们只要稍加注意就不难发现刘xx及其同伙几次诉讼所使用的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是完全不同的;而且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牛头不对马嘴,乱七八糟的,同一律师见证书之中有三个完全不同的日期。这些已经足以证明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均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其四,即便真有订立所谓的《承诺书》,换言之,即便这份所谓的《承诺书》具备某种真实性,刘xx夫妇自始至终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xx从来就没有履行过《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身为所谓的《承诺书》之中承诺人之一的刘xx实属根本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够支持刘xx的诉讼主张呢?

  依情依理依法,人民法院均理所当然不能够支持刘xx这种不法不义之徒通过诉讼取得本来不应该属于他的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

  孟子曰: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家庭人伦,道德礼法乃几希者之一端。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企图霸占本来就不属于更加不应该属于他们的房产,确属违背家庭人伦,不管不顾道德礼法的无情之举,更是背离礼数而又于法于理极端不妥的非法行为。

  自古迄今,中国人有这样一个共识:山寺日高僧未起,算来名利不如闲;言多语失皆因酒,义断亲疏只为钱。

  概而言之,刘xx的起诉是因财迷心窍而泯灭了最基本的良知良能之余的一系列错误行为之一,这是真正的恶人先告状,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最基本人权利益,同时严重侵犯公共利益,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更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四、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之土地而言,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之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体系之下的宅基地确权之有关事宜系一个行政事项,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后仍然发生纠纷方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有鉴于此,在没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刘xx的起诉。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xx】云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迄今尚未生效;也不应该让其生效。

  答辩人于20xx年9月27日收到前述判决,20xx年10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xx年10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上述案件上诉审程序的诉讼费。刘xx提交给法庭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情况表》清楚载明生效时间是20xx年10月15日,这明显是一个( ⊙o⊙ )千真万确的错误。

  而且,如前所述,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支持这样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让其生效,应该依法揭露刘xx等一伙人的阴谋诡计,应该依法惩罚刘xx等一伙人的丧尽人伦的违法行为。

  当然,答辩人任何时候都真诚希望刘xx本人能够早日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回头是岸,遵守中华之传统美德。俗话说“寸心不昧,万法皆明”;“浪子回头金不换”嘛!果真如此,答辩人当然可以宽以待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和睦相处,何乐而不为哉!

  诸君切记:“人在做,天在看”!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x年六月六日

  房产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12日,住XXXXXX。

  答辩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日,住XXXX。系原审原告李XX的丈夫。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XX,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日,住郑州市XXXXXXX,身份证号41010X1XXXXXX。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XXX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答辩人因与黄XX、XXX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如果XXX置业公司不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话,那么其上诉就明显属于无理取闹。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答辩人现尚未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还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民事权利,在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看来,尽管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答辩人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答辩人购买的这个房屋在法律上就是无主财产,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相应收益,对此答辩人无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让答辩人感到欣慰的是,还好,上诉人的这个上诉意见幸好只是上诉人XXX置业公司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已。如果该意见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不知道全中国会乱成什么样。严肃地讲,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根本无法答辩,因为我国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都早已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已对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益。对此,希望上诉人XXX置业公司今后再不要在上诉状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中陈述如此与法律相悖的歪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