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分配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标准按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后,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租金标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异化租金。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按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10%的标准收取,收入不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标准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40%的标准收取,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但不超过2.5倍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标准收取。对享受低保、特困人员待遇的烈属家庭,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全免。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参照周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自行确定。

  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拟订租金标准,报区(开发区、新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评估费从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费标准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规定报区(开发区、新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按实际收取租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

第七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不得转租、转借、闲置。

  承租人需要重新装修的,应当征得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装修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不可拆移的装修设施在腾退时不予补偿,也不得拆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累积6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承租人符合申请条件愿意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续约。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经济状况开展核查,核查程序参照第十六条执行。核查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核查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住房。

  第三十一条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和对承租人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动态监管,定期、不定期开展核查,核查程序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动态调整租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未分配廉租住房和已建成、未分配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转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以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以骗取低保、特困人员待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或者补贴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或者补贴资金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签家庭放弃承租中签房源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市、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诚信档案,将申请人不诚信行为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社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等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优先予以住房保障的人群,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组织分配。

  第三十七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住房核查的范围为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和南昌县、新建县。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为非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居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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