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1-08-31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专项维修资金和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处理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五)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业主委员会名义登记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300人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代表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选,代表人数不少于业主总人数的20%。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50%;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20%。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均未书面报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并配合筹备工作。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通过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

  (三)提名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将会议事项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要投票表决的,可以书面投票表决,也可以通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不能超过两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外可设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的,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故意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宣布辞职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有效的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定期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