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上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线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

  (三)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施及配套设施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 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侵入并危害通信网络系统;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栓系牲畜;

  (五)擅自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管(通)道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线路、管(通)道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维护活动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四)违反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六)未设置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配套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

  (三)未验收投入使用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者阻断通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施。

  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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