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1-08-31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保障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

  第五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省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规划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

  (四)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商场、人防工程;

  (六)旅游度假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内配套的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意见并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管线、电信间、设备间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所属的公共机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基站、铁塔、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干线光缆等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鼓励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四 条通信管道、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 通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通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

  移动通信基站投入使用前,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真实性作出承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