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接受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 查阅和复制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 如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八)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六)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以及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三十七条 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三十八条 股东需以公司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并应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与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