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按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编制、执行运行计划或者未按规定站点、时间运营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规定作出服务承诺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公布、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建立投诉、建议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做出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治安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且确有处罚必要的,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经专家论证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治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发布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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