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2)

时间:2021-08-31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业务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主要出资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发起设立或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组织架构及风控体系的说明;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九)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出资人的转让协议和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展规划;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基本框架;

  (十二)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三)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款细化与明确了业务筹备申请的资料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与资料:一是与申请人的企业形式、注册资本、出资人资质相关的资料;二是申请人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性,能够可持续、稳健的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明等,包括品牌、业务、技术,以及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三是申请人对有关持卡人和商户权益的保护机制。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决定》对筹备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筹备申请受理与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备申请的审核批复原则与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备期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至少在筹备期届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申请,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检测认证证明;

  (四)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

  (六)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七)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八)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九)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细化与明确开业申请资料要求。依据《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出的各项准入要求,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开业条件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本条款明确了对申请任职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与确认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决定》对开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开业批复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跨境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三)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双品牌银行卡,且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标准,境内交易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

  为明晰境外机构的业务边界,鼓励其积极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本条款明确了境外机构可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一方面充分兼顾了现有业务模式,满足境内外持卡人的跨境交易需求;另一方面能够防范境外机构规避监管、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如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