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

时间:2021-08-31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

  制定《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以下简称《决定》)等,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对《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办法不再重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决定》明确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涵义(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专营性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拥有银行卡清算品牌、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完整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涵义中所列各环节的业务。据此,本条款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涵义仅作简要概述。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实体,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并未就境外机构跨境交付模式作出承诺,我国有权对境外交付提出禁止或限制性要求。《决定》豁免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主要是兼顾境外机构现有的业务模式,给予其继续开展相关业务的便利,但前提是对我国支付体系不构成重要影响。同时,《决定》明确了境外机构“原则上”无须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赋予了监管机构灵活的监管权。当此类机构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时,监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要求,以维护国家支付体系的安全。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对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性和原则性管理要求,明确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为维护我国金融信息主权,保障境内交易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对境内业务提出境内处理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与法定货币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信息保密义务及金融信息向境外传输的例外情形。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卡清算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原则性监管要求。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原则性要求。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根据《决定》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由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

  为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稳定、有效运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具备较强的业务专业性和系统稳定性。《决定》从注册资本要求、主要股东要求,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基础设施要求,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了准入管理要求。本办法对相关条件作细化规定。

  为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财务稳健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对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