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五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变故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发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时,群测群防人员、事发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小型以上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灾情或者险情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情况危急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第三十二条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应急抢险处置方案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部确定,并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排险处置,同时明确排险经费结算原则。

  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向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从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中抽取确定,可不进行招投标,但应当抄送同级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平台和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和应急专家队伍等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并向社会公示;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增强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保障能力。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七条经专业监测、调查认为需采取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治理工程或搬迁避让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命、财产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治理责任主体。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主体的,各自承担相应治理责任。

  因自然原因产生的治理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二)在治理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勘查、设计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治理工程实施期间的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进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竣工验收时报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于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搬迁避让措施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建设、廉租房建设、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的搬迁避让工作。

  第四十一条搬迁避让住房安置可采取集中建房、分散自建、自行购房等多种方式,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搬迁避让安置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实施搬迁避让或无法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划定为禁建区或慎建区。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三条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灾害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产生地质灾害。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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