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资产台帐制度。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设施等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帐的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农村集体资产发生变动和处置时,必须经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处置必须采取公开协商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要合理界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严禁资产体外循环。对国家投资、社会捐赠、农村集体和农民出资出劳等多渠道筹资建设形成的产权不清的资产,按照有利于管理维护、有利于发挥效益、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促进发展的原则,明晰产权。国家无偿投资形成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资产,原则上全部界定为农村集体资产。对各级政府部门和乡镇在农村直接实施项目且形成资产的,要在竣工验收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资产清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到账款、账物相符。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经营制度。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处置时,要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赁方式、出让条件和价格以及是否招投标等事项。对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经营目标和奖惩措施等。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重大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须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必须由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方可进行款项结算”条款,充分发挥审计的预警作用。工程完工后要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以保证对项目、资金的全面监督。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力量,开展对工程项目的.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资源登记制度。凡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台账,逐项记录并建立文档。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源,还应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住址,承包、租赁资源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资源属性发生变动时,对有关事项要全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资源开发公开协商和招标投标制度。农村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等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应交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注明经营责任、资产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缴标的等。承包、租赁产生的收入归农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要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要求,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归农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用于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留归农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核算,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提供财务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对财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的及时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公开程序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农业和审计部门要依法做好具体审计工作。

  市级农业、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工作的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和台账;

  (三)有权要求农村集体负责人对农村集体“三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投资价值要经具备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和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及乡镇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支款项,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农村集体“三资”;

  (三)违反规定处置农村集体“三资”,或者擅自用农村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农村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没有实行公开招投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三资”。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