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被监管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被监管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只涉及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第四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虽已办理,但未办结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统一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