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有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基草、烧甘蔗叶、烧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七)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九条 【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执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通告,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三条 【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所称有森林防火任务,指具有一定面积林业用地的区域和单位,具体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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