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制度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现场指挥官具体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救原则】扑救森林火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报省森林火灾情形】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或者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等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燃烧超过6小时且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县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较大等级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

  (三)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六)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

  (七)需要动用县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六条 【市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达到重大等级以上的;

  (二)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动用市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根据实际,需要赶赴现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持续燃烧时间达到24小时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二)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面积超过300公顷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危及居民区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等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有指示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 【森林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启用直升机野外移动加油扑火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直升机、运油车的.安全警卫及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案查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分类】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火灾调查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和抚恤】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扑救费用】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火烧迹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条 【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收年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和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