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3)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更新单元计划、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建类和整治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计划及相关资金来源等内容。其中,整治类更新项目可以单独制定年度计划。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各类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辖区内的更新单元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建类、整治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计划,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有关企事业单位、村集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符合条件的更新单元计划和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经征求辖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后,连同辖区政府(管委会)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具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条件的,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依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并提出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建议,提交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需单独制定整治类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可以单独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采用一年一报和常态申报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时可随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会)申报的辖区内更新单元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原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有关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更新单元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组织原计划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

 第四章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四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其相应加建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相关技术规范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履行相关报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费用承担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例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整治类更新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第三十九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编制整治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计划制定、立项管理、方案审批、资金安排等具体规定,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划分为功能改变类和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是指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

  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更新项目是指改变原建筑主体结构,对原建筑物进行扩建、拆除部分建筑物、拆除部分建筑物后重建或扩建,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更新项目可同时申报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需进行改建的,权利主体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不符合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业主申请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的。

  (七)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但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八)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并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房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四十六条 实施改建类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完成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改建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完善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申请验收审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功能改变的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批准改建时地价管理规定相应用途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批准改建时地价管理规定相应用途标准计算的地价。

  (二)功能改变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另行补缴地价。

  功能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原用途的使用期限扣除已实际使用时间的剩余期限确定。

  第五十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的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补缴地价。加建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10%,且不大于1000平方米。如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五十二条 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类项目,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条件下,可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30%,增加的层数不得超过2层。

  增加的建筑面积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10%或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按照提高项目容积率的规定程序办理。其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核准地价。如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