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 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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