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发布

时间:2021-08-31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发布)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希望对大家有用。

  昨天,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联合召开《条例》实施工作会议。这一条例标志着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将推动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观念深入人心,为无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环境”。

  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却也让人有担心,是否会涉及个人隐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介绍,公共信用信息如采集、公开和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注重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对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管理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规定了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比如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信用记录好,可获优先优惠待遇

  信用记录好的单位和个人,将尝到“诚实守信”的现实利好。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或者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产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不良记录努努力也可以修复

  更人性化的举措是,建立不良信息修复激励机制。“有些不良记录的产生,可能有一些客观因素。”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在调研中发现,有些人是因为出国、出差等原因造成了失信记录,并非恶意,“一时迷糊”可以努努力来弥补。《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附:《条例》全文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同级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

  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八)荣誉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