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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