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

  (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制气。其中,天然气和煤制气又统称为管道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管网输配的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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