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制定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沿河绿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共享开放的原则。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根据河道等级,按照规定职责,实行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文化、文物、国土资源、工商、渔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城市河道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通航、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

  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内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要求开展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体水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