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答辩状格式及(4)

时间:2021-08-31

  24、如前所述,原告20xx年12月28日下午4点多,在被告忙于工作情况下,事先也没有任何征兆,突然发出《辞退通知书》,特别强调“即日起公司与您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没有安排具体接收人,也未说应当移交什么,被告一直等到下班以后也没有等到接收人,表明原告拒绝办理接交手续,更没有什么可移交的东西,如果真的有需要接交的器械、设备、资料、信息等,原告不会等到今天才追究。如果确有什么需要移交的,其责任也应当在于原告,在于原告没有派出接收人。请问原告还需要被告移交什么?由于“未移交”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请列出清单提交法庭质证。

  25、原告20xx年9月6日将被告调整到“报告装订及打印或临时性安排的文职工作”(见原告处罚通告用语),遵照原告指示每天都做了工作汇报,实际上每天都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现将被告20xx年9月6日至12月28日每日工作汇报/移交电邮记录附后,供法庭审验。请问原告安排这些临时性业务还需要移交什么工作?

  26、早在20xx年9月6日,被告即按原告要求,办理了设备、档案、资料等全部移交手续,有人事经理陶**20xx年9月6日“收条”、20xx年9月25日谈**/陈**作为接收人、(公司)梁**经理作为监交人的档案资料移交为据。

  27、原告提交了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并附有“阅读记录表”,应当指出的是,既然是《员工手册》就应当“人手一份”,不能只让应聘劳动者入职时草草看一眼就列为劳动合同附件,苛责劳动者遵守执行,这样显然就是“霸王做法”,更是显失公平。还应当强调的是,被告没有在“阅读记录表”上签过字,那个签字又是一个以假乱真的模仿,而且省略了最后的“慧”字,与被告历来签名从不省略最后的“慧”字的习惯不符,所以该《员工手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28、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提供了244页证据和材料,而且是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原告及其在开庭前聘请的能言善辩的律师,不但绞尽脑汁阅读并有充裕的时间研究雕琢了许多抗辩意见,但没有在仲裁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xx年度绩效提成方案,只是在第一次开庭(3月6日)确认了20xx年度绩效提成方案真实有效。由于20xx年度提成方案适用截止期限为20xx年12月31日,因此仲裁庭一再追问还有没有新的业绩提成方案,原告称还有20xx年度的绩效提成方案,仲裁庭限其下次开庭以前提交。遗憾的是,等到第二次开庭(3月31日)时原告仍然拿不出20xx年度绩效提成方案。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劳动人事仲裁委才依据20xx年度提成方案依法做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6104元。

  29、如前所述,原告直到劳动仲裁3月31日第二次开庭也拿不出20xx年度的绩效提成方案,但此次提起诉讼却提供了所谓的《20xx年度市场部员工绩效薪资及业绩提成方案》,该方案的落款时间是20xx年01月30日。这个时间被告还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并处在总理助理这样一个重要岗位,制定和发布这样重量级的公司规章,被告不可能一点都不知情,奇怪的是被告从来没有闻听过该规章的起草和制定,这不得不让人质疑此次提交的又是一个为了诉讼而突击伪造的“杰作”。

  30、《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20xx年度业绩提成方案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的规章,被告从没听说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从没听说请职工提出方案和意见,从没听说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从没有见到过该规章的公示,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如果原告已经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请出具到会员工签名表和到会人员讨论发言记录的原件,否则该方案对职工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更是一纸无效的空文,相信法院不会以这个不合法的规章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31、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没有在劳动关系解除的20xx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包括绩效提成在内的工资,违反了劳动部的规章规定。

  32、被告现将劳动仲裁时提供的绩效提成核算汇总表,按签约时间顺序重新排列提交法庭。20xx年签约成功19件,合同金额650,000元,应当提成5200元;20xx年签约成功7件,合同金额113,000元,应当提成904元。两项合同金额763000元,合计应当提成6104元。计算该提成的依据是《20xx年度业绩奖励及补贴实施方案(发布版)3.2.4.b款,即每份合约奖励比例为合约金额的0.8%。

  33、原告提出,在20xx年签约成功7件中,有**怀远物流事业有限公司、******业顺塑料加工厂、**万宝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松下.万宝(***)电熨斗有限公司、**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单位的服务款没收齐,但没有提供具体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指控也不符合事实,一是***佛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合同不是20xx年签订,而是20xx年完成的,请求法庭查实定夺。二是******业顺塑料加工厂、**万宝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均称尾款已付清,现将这两个单位有关人员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附后。可见原告称“服务款没收齐”并不符合事实。

  34、***劳动人事仲裁委最后认定被告完成了26个销售合同及其后续工作,原告应当依据其认可的提成方案支付6104元绩效提成,遂做出裁决,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从原告对待劳动仲裁和本次起诉情况看,原告在钻程序法的空子,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无视和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应当支付的金额,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法律不能让这样的当事人得逞,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弘扬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

  答辩人(签名):

  20xx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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