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经劳动仲裁庭反复询问,原告被迫承认“合同期限”四个字和“3年”字样是其人事工作人员修改和添加,可见其蹩脚造假用心。
四是该表中的“胡彬彬”(化名)根本没有在“签收表”上签过名,怀疑自己的签名字迹属于他人模仿,现将其鉴别后签名的字迹附后,供法庭比对。
五是表中签名的黄玉斌(化名)现在称,他只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就离开了原告处,没有签订过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有黄玉斌电话录音及文字稿为证,进一步说明该“签名表”系伪造。
六是表中伪造“余丽娟”的签名,不但“丽”(实际为“莉”)字错误,特别是字迹,与原告提供给仲裁庭“20xx年7月份考勤统计表”和提交给法院的“(员工手册)文件阅读记录表”的签名字迹大相径庭,后者的“余莉娟”是艺术签名,理应系其本人的真迹,而前者的“余丽娟”显然是他人的模仿伪造,这是一个最能服人的最精彩的证据。原告自己后两次提交法庭的“余莉娟”的签名字迹,与前者伪造的“余丽娟”字迹比对,无需专业鉴定即可识别真伪,证明3年期的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的谎言。
七是原告向劳动仲裁提交几十张考勤记录表,除了在岗各管理人员外,绝大多数人都没有签名确认,唯有被告鱼慧慧有22处所谓签名确认,显然不合生活常理,被告从来没有这样签名确认过,这些所谓“签名”已经模仿得能够以假乱真,现将部分考勤表附后供法庭鉴别。
八是该“签收表”谎称被告20xx年3月25日“本人已领取”那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同年3月25日至3月29日离开本市到很远的外地深圳参加培训5天(同去参加培训的还有黄**共6人),没有时间去签名并领取那个劳动合同。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安科院”把6本培训证书发给作为总经理助理的被告,被告扫描了自己的培训证书(符后),其原件被原告扣押至今,证明原告伪造了该“签名表”,所谓3年期劳动合同也是虚幻而已。
九是该“签收表”原告没有在劳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而是迟延到第二次开庭才提供给仲裁,如此重要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却如此怠慢,证明原告经过了反复斟酌,有了从容的造假时间。
十是该“签收表”既然列举了余丽娟、黄玉斌等六人都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就请原告出具这六人的劳动合同原件,供法庭和被告质证,便于法庭公正裁决,也让被告心服口服。
十一是原告称,原告单位所有员工都必须在“签收表”上签名并领取自己的劳动合同。据被告所知,先后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的员工有100多人,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至少应当保存两年,为此请求原告至少出示60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其“签收表”的原件,供法庭和被告质证,唯有这样原告才能自证某些部分没有造假的“清白”。
7、《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相当于期满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里的“补订”依法是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xx年3月14日起至12月28日并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8、***劳动人事仲裁委给了原告充裕的时间准备,并经过了两次开庭,全面综合考量了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多少及其证明力的强弱,根据民事诉诉证据盖然率原则,认定原告20xx年3月14日至20xx年12月28日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20xx年3月14日至20xx年12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88元,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
第三,原告是否对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强行设置了3个月的试用期,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不应当依法支付超过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4000元?
9、前述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称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符合常人理解的生活常识,比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为合情合理,亦符合民事诉诉证据盖然率原则。
10、被告**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失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和住房公积金信息表,都显示原告为被告开始缴费时间是20xx年6月份,可以印证原告是在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才开始为被告开户缴费,证明原告设置的是3个月的试用期,现将前述证明、汇总表、明细表、信息表附后。
11、被告的银行工资卡交易信息进一步证明,原告发了3个多月试用期的工资,证明该试用期实际已履行完毕,现将该工资卡交易记录附后以为据。原告对约定和履行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劳动仲裁时亦无异议。
12、《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告对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3个月的试用期,其中一个月属于违法设置并违法履行。
1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人事仲裁委据此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超过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