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奖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事先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并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四)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强化自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作出妥善安排;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第二十七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骗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与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售后服务等内容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通信网络、金融服务、物业服务、房地产经营、旅游、供热、医疗、教育等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