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书面旅游合同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书面告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其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代理其他旅行社旅游产品的,应当核实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并表明其代理社身份。

  第三方交易平台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俱乐部、车友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开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条件。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者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自愿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八条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年票系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讲解员应当持证上岗,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国家A级旅游景区,还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旅游者提供自助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点)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三十三条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四条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三十五条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