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21-08-31

《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制定了《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业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统筹安排;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具体要求。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产业促进。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投资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水利、渔业、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业旅游、生态旅游、文化旅游、休闲旅游、研学旅游、寻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六)参与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的。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交通标识、旅游导向标识等旅游标识系统和旅游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旅游公厕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码头等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和城乡居民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在开放、共享、有效、安全的原则下,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数据、产业运行监测分析数据、旅游者群体行为数据等。统计、公安、工商、交通、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并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涉旅信息共享。

  旅游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销规划,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确立旅游形象和推广促销主题,开发境内外旅游市场。

  文化、外事、文物、林业、园林、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