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沿线区域、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划定。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划定。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河道、渠道、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二)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30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区的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15米以内的区域;

  (三)穿越河流的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500米、下游延伸至1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地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加强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村庄、工程与道路交叉口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临时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水利、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定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或者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本单位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而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五)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六)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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