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1-08-31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用水管理和工程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段分水口门以下,输送、配置、调度南水北调分配水量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调度、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的原则,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及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设施保护以及与中线工程管理单位的对接工作。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配套工程管理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当地水与外调水,统筹可调水量、输水能力与用水需求,保障城镇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第八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省辖市的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九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每年10月15日前,受水区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及本地用水需求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以及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提出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中线工程管理单位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综合平衡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制定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定月水量调度方案,水量细化到分水口、水厂;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上缴干线水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主体、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受水区省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在工程许可的条件下,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以及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害输水渠道两侧绿化生态带和生态林网。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障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受水区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配套工程的水质进行监测。

  调蓄工程汇水区域和分水口门应当设置自动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配套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以配套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一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配套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配套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