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建章程(2)

时间:2021-08-31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是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是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四)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领导集体协商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各级领导集体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五)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下级组织必须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在工作中遇到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无记名投票。

  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省级组织或中央委员会指定。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由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改建地方组织,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发展工作要贯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人士为主,以经济界人士为主,注重政治素质,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民主建国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中央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六)选举中央监督委员会;

  (七)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负责维护会的章程、加强会风建设、检查会的决议和会的纪律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监督各级领导集体及其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中央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主任由中央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副主任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委员由中央委员或会员中的代表性人士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同级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五)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六)选举同级监督委员会;

  (七)调整和增选同级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各级地方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同级地方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