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建设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爆、防汛、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设备;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调整票价或者变相提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持伪造证件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以下罚款:

  (一)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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