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

时间:2021-08-31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制定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施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实需要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并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管理规范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相提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优惠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出现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以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乘客乘车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乞讨,卖艺,捡拾废弃物;

  (三)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广告等宣传品;

  (四)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七)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八)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以外;

  (九)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