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车。院前医疗急救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不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调度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向社会公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随时接受医疗急救呼叫,及时调度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二)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做好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衔接;

  (三)对符合救治急、危、重患者院前与院内衔接绿色通道标准的,协调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开通绿色通道;

  (四)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并对调度人员进行定期岗位培训和考核;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及时接听急救电话呼叫,询问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对患者伤病程度进行分类登记,同时对呼叫人员进行急救指导,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按照就近原则指派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到达现场前,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按照就近原则协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先行指派社区医生对患者进行应急处置服务;

  (五)与院前医疗急救车辆、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保持实时沟通,对符合建立绿色通道标准的,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指派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并将患者的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便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提前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及其家属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应当配合调度机构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

  (二)对符合绿色通道标准救治的急、危、重患者,按照调度机构的指令,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对不符合绿色通道标准救治的患者,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三)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做好交接工作;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治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方便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之间及时沟通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加强急救设备设施配备和就诊秩序管理,提高院内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衔接顺畅。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平台已派出的院前医疗急救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医疗急救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应当专门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因非医疗急救需求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三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