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制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效力不仅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还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那么,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关于公司章程制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制定公司章程时,除了公司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外,建议股东/投资人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变更约定如下个性化内容:
一、关于股东会运作
(一)明确约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开通知时限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股东实际情况,从便利角度另行约定会议通知时限。
(二)明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明确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及表决权排除规则等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
特别的,对于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上海二中院明确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因此,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股东最严厉的处罚,适用时十分审慎。为了避免争议,股东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此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
第一,公司需要先行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第二,公司需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
第三,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交易安全。
(四)明确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以及相应的标准和幅度
对于股东会是否有权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是股东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则鉴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可能会被法院确认无效。(案件索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二、关于股东权利
(一)明确股东分红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比如,就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来说,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不可被排除或剥夺的。另一方面,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
对此,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及行使期限。从性质上看,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对向对方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尽管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讲,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明确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持股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实践中股东之间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原则上也是有效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没有出资成为公司干股股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被认可的。实践中干股产生的纠纷很多集中在利润分配等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干股股东应当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当然,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公司配送干股往往都是赠送给对公司发展有杰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如果公司配送干股,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干股取得条件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