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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