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