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占编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准确核算、反映和监督占编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活动,占编律师事务所实行成本管理制度,并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财力、物力,降低成本费用,准确反映服务成果,改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凡按规定应由固定资产投资、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和其他不属于成本费用范围的开支,都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行政管理费三部分。

  (一)人员费用

  1.工资。在编人员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按月发放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聘用兼职、特邀律师酬金;聘用职工工资;工效挂钩工资。

  2.津贴。在编人员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

  3.社会保障支出部分。

  (1)职工福利费;

  (2)工会会费;

  (3)职工教育培训费;

  (4)养老保险基金;

  (5)职工医疗费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

  (二)业务费用。因业务收入发生并以业务收入为基数计提的有关费用。

  1.按业务总收入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即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费。

  2.按业务总收入计缴5‰的年检费。

  3.按业务总收入计提5%的风险保证基金,作为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及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支出。

  4.按业务总收入计提10%~15%修购基金。

  5.按《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计缴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会费不得列入本项目)。

  6.按照司法部、财政部的规定,按业务总收入的8%~10%上交司法行政机关行业管理费。

  (三)行政管理费用。指维持占编律师事务所工作运转的正常开支部分。

  1.房租费、固定资产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2.办公费。指用于办公文具、印刷、邮电、水电等费用。

  3.修理费。指固定资产日常维修费。

  4.业务招待费。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5.燃修费:包括机动车辆用油、修理费。

  6.开办费及其他待摊费用。开办费用较大的,在三年之内平均摊销。

  7.差旅费。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故出差费用(律师办案差旅费由当事人负担,或预收列支,不列入本项目)。

  8.服装费。指按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向省司法厅订购律师统一制装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应收回冲销本项目支出。

  9.其他费用。包括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待业保险基金等。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是指占编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年终纯结余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奖励基金。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

  (二)福利、奖励基金不得超过50%。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的税款如数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应本着量入为出,先提后用,计划安排,精打细算,不得超过的原则,合理节约使用。事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事业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等方面支出。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是指占编律师事务所依法占有并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具体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耐用时间一年以上,或单位价值虽不满标准的大批同类财产设备。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办公材料用品等。

  无形资产。指占编律师事务所投资开发取得的或购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

  第二十四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对购置办公用房、个人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支出,以及对外投资等大项支出,必须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责任制。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坚持验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固定资产拆迁、调拨、报废、投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应收款项等流动资产管理。现金收付、银行往来要定期核对,做到日清月结,妥善签发支票和保管支票印章。对往来款项要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属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工作、会计行为和帐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内部审计。接受当事人和群众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财务、会计行为的投诉和处理,纠正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时,应当向本所领导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制止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接受检查或隐匿、谎报。

  第九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财务机构或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资格,凭会计证上岗。未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一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免职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事务所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会同监交。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编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欺骗主管机关或偷税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等依照各自职权照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撤职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免职、辞退处理。给事务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需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一)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统一收费收据;

  (二)律师服务费以实物形式收取;

  (三)逃避应交税、费;

  (四)设立帐外资金;

  (五)违反规定购置资产或使用经费;

  (六)不按规定如实报送会计报表;

  (七)不按时足额交纳会费、规费;

  (八)不按规定建立有关基金、计提有关费用或不按规定为在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商业保险;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除责令将非法所得退回律师事务所外,由上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颁布,与本办法条文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