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建筑装修施工活动不纳入备案范围: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当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房屋装修工程;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外墙立面装饰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纳入备案范围的其他装修施工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已纳入征收决定范围的房屋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备案服务点登记或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后,备案服务点应当上门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集备案必须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同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备案服务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交信息后,应当即时并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必须准备提交的资料清单、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向备案服务点提交上述资料时,备案服务点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备案资料清单,并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的备案资料清单应当纳入房屋档案管理。

  备案服务点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服务点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属于多个产权人共同所有的,应当同时出具共有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装修设计图纸;无设计图纸装修的,应当提供施工方案或说明,出具的施工方案或说明视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所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签名确认。

  备案服务点应当通过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的资料扫描或拍成照片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

  (一)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挖室内地坪等,且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出具技术联系单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原件;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装修完成的房屋再进行装修时,现状情况与房屋原图不符、且已发生《宁波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改正措施说明;

  (四)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书面同意书;

  (五)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前存在本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出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设置备案服务点的详细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办理备案应当提供的备案要件清单,在明显位置予以公告,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备案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原备案服务点:

  (一)装饰装修企业发生改变的;

  (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撤销同意书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里予以公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查询。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涉及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等隐私性信息,在信息公开时应分别处理,避免泄露或不当利用。

  第四章 装修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房屋结构类型、竣工使用年限实行分类管理,将砖混结构房屋纳入巡查重点,并建立定期巡查工作机制。备案服务点和房屋安全管理员应根据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备案服务点、房屋安全管理员开展房屋检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巡检信息录入“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组成联合巡检组开展义务巡查工作。鼓励业主义务承担房屋装修管理志愿巡查员。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发现并核实装修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停工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停工超过两日的,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应当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发出《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查处。

  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装修信息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后一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并实行联合执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或未验收但已入住的,备案服务点应当及时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确认装修活动结束。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布受理电话、邮箱,方便公众查询,接受举报和投诉。

  各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在备案服务点以及单位门户网站或属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备案服务点受理范围、举报和投诉备案电话、邮箱,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各备案机关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对属地街道、镇(乡)政府的投诉电话、邮箱统一集中公开,方便本地区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查处工作责任机制。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并在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举报和投诉人。

  备案机关收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和投诉人,并报送备案机关。

  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同时实行网上备案、交办和反馈。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施工人员拒绝、阻挠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6个月;

  (二)装饰装修企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

  装饰装修企业提出建议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三年。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危害城市房屋使用安全行为之一、且已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且已告知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 装修装修企业人员、个体装修经营者或其他人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确实提出建议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拒不备案的;

  (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8〕8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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