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3)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003〕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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