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