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有关人事管理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必须依法进行,有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认真考虑,采纳合理的建议。
二、企业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可以要求重新研究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对职工最严厉的处分形式,直接影响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为此必须慎重进行,劳动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工会法的上述规定,一方面要求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法定理由,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另一方面规定工会对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应当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不同意见,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经营者的权威,带动企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也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稳定职工情绪。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必须研究,慎重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工会。应当说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最后的决定权在企业,这一规定并不影响企业的自主权。
三、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职工的劳动权益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职工应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包括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报酬;工作、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奖励;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使职工上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形成争议,工会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解决意见。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中,可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有关争议;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无论是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外商、私营企业,通过调解或者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仍然不服的,可依法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职工,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法律上的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写法律文书、被委托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等。对经济特别困难的职工,工会也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同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可以推荐有关人员接受职工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本案材料,行使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有效地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实施法律监督和有关交涉权利的规定。
本条一层意义是规定了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规定。工会是监督劳动法执行的重要组织。工会代表职工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工会的民主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很广。工会是职工群众的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时,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及时提出意见,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纠正处理,不得敷衍了事。同时,还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使工会掌握情况。例如工会可以对职工劳动时间实行监督。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也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加班时间的条件、程序及待遇。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可以对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的时间情况进行监督。看加班加点,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如果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随意加班加点,基层工会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本条另一层意义是规定了工会可以就一些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代表职工向企业、事业单位提起交涉。这一规定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增加的一条重要规定,赋予了工会交涉权。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这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选择。但是,在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的条件下,工会如何能更有力地维护工人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够采取哪些有力的手段与资本抗争,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工会法这一条的规定力图在宪法现有的规定中,赋予工会一定的手段,以维护工人群众的劳动权益。
当前一些企业无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安全,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甚至采取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这些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对这些事件,工会有责任及时反映情况,并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就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使企业予以纠正,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工会法规定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提起交涉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要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人民政府要依法处理。由于女职工在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等方面有其本身的特点,同时还有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因此,在劳动方面对妇女有特殊权益的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是专门的针对妇女劳动保护规定,它的公布实施使我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了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方面作了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此外,其他法律中也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作了规定。如果企业单位侵犯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就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关于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我国加入的一些国际条约,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也是工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的。工会发现这些问题也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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