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