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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