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助制度的现状调查报告(4)

时间:2021-08-31

  四、对完善执行救助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完善立法。应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执行救助法》,将目前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的内容集中起来,对执行救助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加以明文规定。这是保障执行救助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根本前提,是我国庞大弱势群体的共同渴求,是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司法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义。

  (二)保障救助金来源。执行救助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是执行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根本条件,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执行救助工作无从谈起。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缺乏社会保险机构和个人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不利于减轻国家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参照国外比较成功的模式,救助资金来源可从以下几个途径获得:一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可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各级法院在历年执行案件中所需救助资金,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将执行救助金设立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是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财产等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给法院,用作执行救助标的款的充实。三是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捐赠。拓宽救助金的募集渠道,广泛宣传和呼吁,动员全社会关爱涉诉特殊困难群体,广开资金募集渠道募集资金。四是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提取一定比例。五加大对救助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以便垫付的救助金收回后循环使用,减轻财政负担。

  (三)统一救助标准。目前没有统一的救助标准,救助金审批机构主观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制定一个统一的救助标准,实现相对公平的救助。笔者认为,执行救助的首先应具备的几个基本条件应是,1、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及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申请人生活困难,急需医疗费、生活费等且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3、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然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案件,然后按生效法律文书未执行到位金额确定5%-10%的救助比例,同时限定每一个案件的最高救助限额,而这个最高救助限额由各地按当地生活水平及执行救助金的保障情况予以确定。

  (四)规范救助运行程序。执行救助应依职权或申请人申请两种方式启动,首先应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后提交执行救助部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救助的事实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依然缠访、闹访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采取处罚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当性。

  在规范救助运行程序上,应当有三个问题需要着重解决。一是审批部门,目前实践中,有的是由法院一家审批,有的是由法院和政法委两家审批。我认为后者,法院和政法委两家审批,是一种两家相互监督的有效机制。二是要限定审批时间和操作流程。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审批时间限制,导致有的执行救助款6个月到1年才审批下来,当事人的困难难以及时有效解决。三是执行救助金的募集和管理部门。建议募集到的执行救助款由审批机关以外的第三方机构予以监管,比如可由省高院设立专项救资金,专款专用,便于及时拨付。

  (五)建立完备的监督制度

  执行救助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方式值得倡导,但是设立执行救助制度应理顺关系,形成法院参与,政府监督的格局,设立科学的监管制度,使执行救助制度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执行救助助监督制度,应从两方面予以设立。一方面是审批程序的监督。按救助助标准和条件,先由法院审批后,然后报政府指定的第三方(比如政法委)予以审批。同时还可建立执行救助第三人异议制度,对拟批准的司法救助案件向社会公布,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有异议的第三人,可在公告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使司法救助接受来自于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法院继续执行的监督。明确司法救助资金性质为垫付资金,执行救助后,要继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建议在每年年底对接受执行救助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一次调查和评估,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向执行救助金募集和管理部门报告。对及时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将执行所得资金优先纳入执行救助资金,以保障执行救助资金的充足性。

  总之,执行救助制度作为当前化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作为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保障的必要补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使其不断完善,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