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3)

时间:2021-08-31

  (三)、合理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共同追求的价值,在行政法中确立效益原则,是由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变性所决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体现了效率原则,如《行政强制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30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但从总体而言,行政强制法并不能真正体现效率原则,如何提高行政强制效率,是实施行政强制法面临的问题。

  首先,行政强制法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增加了行政环节。《行政强制法》第34条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未规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义务,仍须先作出行政决定,然后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些程序中,先行政决定后强制执行,这种程序的设定必然导致行政低效率。因此,本人认为,为提高行政效率,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应直接催告其履行,在催告程序中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的前置程序,必然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采用直接强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其权益带来更多损害。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比如德国的做法,并不规定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先后顺序,而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规范各类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拍卖、划款等手段强制执行。

  最后,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未规定特殊执行程序。此类财物只能依据一般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这对处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是不利的,在现实操作中也比较困难。本人认为,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应当设置特殊物品强制执行程序,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程序或者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