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怎么写
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理由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一、年夜饭虽是集体活动,但其是一种与工作无关的联谊活动,参加与否也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故年夜饭与“工作”之间的联系,只能说有联系但没有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要求的工伤应与“工作”紧密关联的程度。
1、年夜饭不具备工作的特征,系与工作无关的一项独立的活动。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把参加年夜饭列为工作内容,从合同中也推导不出此种义务;
其次,参加年夜饭不是T某某履行职务必须的应酬,更和其本身的业务无任何关联;最后,工作是员工的合同义务,违反该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参加年夜饭是员工的权利,放弃该权利并无任何法律责任。
2、上诉人并未就职工参加年夜饭联谊活动作出任何要求或强制,参加与否完全有职工自由决定。
3、年夜饭仅仅是一种福利,既非上诉人义务,也非职工的权利,并且职工参加年夜饭更非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4、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角度来看,“工作”是职工提供用人单位业务包含的劳动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过程。这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年夜饭中,职工不需要提供任何劳动,相反,企业却果要承担工伤的风险,权利义务将极不对等。
二、年夜饭饭毕回家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1、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辅之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加以判断。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属于特别法定工伤的情形,是一种间接的工作原因,是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设定的工伤情形。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用语进行文义解释,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专业术语”,故应按普通人的观念进行也即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即工作)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质言之,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或公司安排的与其工作内容/职责相关的业务活动的途中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8条第9款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径”。据此,我们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实际上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一个概念。为了工作,从居住住所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则为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返回居住住所的路径则为下班途中。实践中,各地高院公布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意见也倾向于认为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往返。其要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工作而不是其他,二是下班途中的起点只能是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一般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或领导临时指派职工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按照《行政审判实务教程》(全国预备法官培训教材)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处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职工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综上,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本案中,不具有“以工作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这样的情形,且其起点也不具有工作场所的性质。
三、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不宜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扩大解释或法律漏洞填补。
1、工伤分为工作伤害、上下班交通事故、职业病三大类。在三种具体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和职业病与工作联系最为密切,而上下班交通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并不如一般工伤伤害那么密切。故我们认为,对工作伤害应当从宽,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应当适度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上下班交通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它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以后,基于社会保险的需要而新吸收进来的。扩大范围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不是法律适用部门的职责。在法律框架内,法院有合理的裁量权,但在法律框架外就不再具有裁量权。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因为其与工作原因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因此,对其认定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故对一般工伤伤害而言,在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适度的合理延伸是合法合理的,但其延伸标准不应自然适用于上下班交通事故。
2、从法律解释学上来看,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是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更不可以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其适用范围。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规定时立法者为了照顾职工将本不属于工伤范围通过特别规定视为工伤,它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扩大保护,不能再扩大的基础上再扩大。因此,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认定案件时,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适用范围,严格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宜作从宽解释,更不应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范围。